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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 09/11/13

《青岛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11月2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在建设施工(包括拆除建筑)和装饰装修活动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余泥、废石、弃料等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市的城区。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管、环保、建设、规划、土地、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对建筑垃圾进行资源化综合利用。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排放建筑垃圾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管辖范围,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建筑垃圾排放计划;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实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以及排放方式、地点和期限,对其中应当运至垃圾处理场处置的,按规定收取垃圾处理平整费。
  第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排放计划确定的方式和期限排放建筑垃圾。需要运输的,可以自行运输,也可以委托建筑垃圾运输经营单位运输。
  第九条 对个人房屋修缮和再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在指定地点,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筑垃圾运输经营单位有偿清运。
  第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5辆以上载质量5吨以上的自卸车辆;
  (四)具备相应的密闭运输条件。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
  第十一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运输过程中,应当装载适量,车厢上部应当覆盖篷布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撒漏。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与其他垃圾混合堆放、收集、运输和处置,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在非规定的建筑垃圾处理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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