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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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经贸节[1994]14号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电力工业部、财政部、建设部、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月11日国经贸节[1994]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电力局、建设厅、交通厅、财政厅(局)、税务 局,国务院有关部门:现将《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各地区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和扩大粉煤灰综合利用,保护土地资源,保障电厂稳定运行,治理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排放粉煤灰的燃煤电 厂(包括公用电厂和自备电厂),储运和综合利用粉煤灰的单位(包括科研、设计、建设、施工和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粉煤灰(包括炉底 渣)用于建材生产、建筑工程(包括筑坝、筑港、桥梁、地下工程和水下工程等)、筑路、肥料生产、改良土壤、回填(包括建筑回填,填低洼地和荒地,充填矿 井、煤矿塌陷区、海涂等)和其它产品制作等,以及从粉煤灰中提取有用物质。
第四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全国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各 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或由人民政府指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监督管理和统一协调工作。
第五条粉煤灰综合利用坚 持“以用为主”的指导思想,实行“因地制宜,多种途径,各方协作,鼓励用灰”和“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不断扩大利用面,增加利用量, 提高利用率。
第六条粉煤灰综合利用要打破地区、部门、所有制和企业界限,发展横向联合。积极推行承包制、租赁制等多种经营形式。排灰、用灰和运灰单位,应 按照公平、合理、互利的原则,建立长期稳定的供应关系,依法签订供用灰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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